行政处罚决定书(涡阳县殿民电筛有限责任公司)
涡阳县殿民电筛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6881150912,法定代表人张美英,地址涡阳县马店集镇王尧村。
我局于2025年6月10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根据省第四督察组信访交办线索,我局执法人员王博、王伟于2025年6月10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现场检查你公司正在生产,喷漆房内正在对传送带进行喷漆,使用啟杉牌水性工业漆,喷漆房大门敞开,喷漆作业未在密闭空间内进行。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你公司市场主体经营资格,以及张美英、蒋坤坤的个人身份证明;
2. 2025年6月1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正在生产,喷漆工序活性炭+光氧催化设施运行中,喷漆房内正在对传送带进行喷漆,使用啟杉牌水性工业漆,喷漆房大门敞开未密闭的事实;
3.2025年6月10日现场照片证据2张,证明你公司喷漆作业大门敞开,未在密闭空间内进行的事实;
4.2025年6月10日法人代表张美英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你公司授权蒋坤坤作为你公司涉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一案全权代理人的事实;
5.2025年6月11日对你公司现场负责人蒋坤坤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2025年6月10日喷漆工人把传送带运进喷漆房内喷漆未关闭房门,喷漆作业未在密闭空间内进行的事实;
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公司确认受送达人基本信息、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的事实;
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王伟、王博、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以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7月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亳环(涡)罚告〔2025〕58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亳环(涡)罚告〔2025〕58号)和《亳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一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
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6-3,我局经研究决定,对你公司处二万元罚款。
限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亳州市非税资金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谯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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