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兴红)
李兴红:
居民身份证号码:3****************x
地址:安徽省涡阳县上城公寓南侧废品收购站
我局于2024年5月8日对你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实施了以下行为:
2024年5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李兴红在涡阳县城关街道上城公寓南侧废品收购站内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车牌号为3-CS007233装载机进行作业,我局委托亳州安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现场对李兴红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装载机进行了尾气排放检测,亳州安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4050805142818644)显示,三次检测的烟度值(光吸收系数)平均值为0.95m-1,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表1 III类排放限值0.19倍。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李兴红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李兴红身份信息的事实;
2:2024年5月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了李兴红未按规定正常保养非道路机械车辆,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表1 III类排放限值0.19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事实;
3:2024年5月10日,执法人员对李兴红开展调查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的笔录1份,证明了李兴红未按规定正常保养非道路机械车辆,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表1 III类排放限值0.19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事实;
4:亳州市安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1份,证明了李兴红未按规定正常保养非道路机械车辆,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表1 III类排放限值0.19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事实;
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了李兴红确认了受送达人基本信息、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的事实;
6: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拍照、制作的影像资料,证明了李兴红未按规定正常保养非道路机械车辆,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表1 III类排放限值0.19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事实;
7:我局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王晓军、韩望峰,陈小技的身份和资格。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7月2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亳环(涡)罚告〔2024〕27号)告知你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我局拟对你处五千元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亳州市非税资金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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