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蒙城县民乐新型墙体有限公司)

浏览次数:176 发布时间:2024-07-31 17:32 字体大小:

蒙城县民乐新型墙体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杨开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6789444868,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乐土镇乐土街。

你公司未保证大气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2024年5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对你公司开展非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在线监测设备存在多次标记为故障的情况。2024年5月23日经现场核查发现你公司在2023年11月24日人工标记为分析仪故障、2023年11月29日人工标记为伴热管故障、2023年11月30日人工标记采样探头故障。你公司在线自动监控设备连续30日内出现3次故障,影响了自动监测数据的准确性。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你公司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证明了杨开武身份;

2.2024年5月2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了蒙城县民乐新型墙体有限公司自动在线监控设备2023年11月24日人工标记:故障;2023年11月29日人工标记:故障;2023年11月30日人工标记:故障,你公司在线自动监控设备连续30日内连续出现3次故障,影响了自动监测数据的准确性的事实。

3.2024年5月23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调取)影像证据,证明了蒙城县民乐新型墙体有限公司自动在线监控设备2023年11月24日人工标记:故障、2023年11月29日人工标记:故障、2023年11月30日人工标记:故障的事实,证明了2023年11月24日分析仪故障,2023年11月29日冷凝器故障,2023年11月30日采样探头故障的事实。

4.2024年5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法人代表杨开武开展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你公司在线自动监控设备是由安徽知人行科技有限公司运维的事实,证明了2023年11月24日、2023年11月29日、2023年11月30日三次故障标记是由运维人员在运维时发现设备数据异常对在线设备进行排查时发现设备故障后进行故障标记的事实;证明了2023年11月24日分析仪故障,2023年11月29日伴热管故障,2023年11月30日采样探头故障的事实,证明了分析仪、伴热管、采样探头属于自动监测设备附属设备的事实。

5.2024年5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安徽锐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运维人员桂成浩开展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安徽知人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安徽锐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蒙城县民乐新型墙体有限公司污染源自动监控运维的事实,证明了2023年11月30日蒙城县民乐新型墙体有限公司自动在线监控设备采样探头故障的事实,证明了自动在线监控设备采样探头属于自动在线监控设备附属设施的事实。

6.2024年5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安徽锐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运维人员褚志刚开展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安徽知人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安徽锐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蒙城县民乐新型墙体有限公司污染源自动监控运维的事实,证明了2023年11月24日城县民乐新型墙体有限公司自动在线监控设备分析仪故障的事实,证明了2023年11月29自动在线监控设备冷凝器故障的事实,证明了自动在线监控设备分析仪、冷凝器属于自动在线监控设备附属设施的事实。

7.你公司提供的《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运维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了安徽知人行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运维你公司自动在线监控设备的事实。

8.你公司提供的《蒙城县民乐墙体有限公司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备案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了你公司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已验收事实。

9.我局执法人员调取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亳州市2023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1份,证明了蒙城县民乐墙体有限公司为亳州市环境重点排污单位的事实。

10.2024年5月23日,安徽知人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委托证明1份,证明了安徽知人行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安徽锐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蒙城县民乐新型墙体有限公司污染源自动监控运维的事实。

11.《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了你公司确认了受送达人基本信息、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的事实;

12.我局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刘浩、王伟、王甲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和《安徽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第十项“任意连续30日内,同一台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出现3次及以上故障,并影响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或自动监测数据准确性的。”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7月9日以《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亳环(涡)罚(告)〔2024〕35〕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三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之规定。

根据《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版)“表14通用裁量表计算核定罚款金额=[裁量起点 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X(1-裁量起点Y)]x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X(1-10%)]x200000=20000元。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二万元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亳州市非税资金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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