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开区管委会,县直有关单位:
《涡阳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3月14日
涡阳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全部使用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技术力量不足时,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内部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委托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保证审计质量。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
第二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对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建设资金筹集和管理使用情况;
(四)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和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建设项目概(预)算审批、执行及其调整情况;
(七)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变更和其他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情况;
(八)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情况;
(九)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十)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十一)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七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中,可以对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服务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三章 审计方式和审计实施
第八条 审计方式包括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竣工决算审计、跟踪审计三种类型。
第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00万(含4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审计机关申请工程价款结算审计, 4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审计。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时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工程招标文件、中标单位投标文件、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中标通知书、批准的最高限价;
(三)工程变更经济签证等相关资料;
(四)竣工报告、竣工备案表、工程竣工图纸;
(五)竣工验收工程量明细表、有关资料电子文件;
(六)其他相关工程决算资料。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决算。建设单位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时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建设程序相关资料;
(二)工程造价相关资料;
(三)财务会计资料;
(四)审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总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县审计机关开展跟踪审计。建设单位向审计机关申请跟踪审计时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文相关资料;
(二)招投标相关资料;
(三)建设项目相关单位资质证明等材料;
(四)经济合同及与项目有关的协议、纪要、各类签证等资料;
(五)工程结算相关资料;
(六)审计应提供的其它相关资料。
土地征迁等不宜跟踪审计的项目可以实施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项目实施单位应当自项目完工之日起90日内报送审计资料。
第十二条 涉审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依法、及时、全面提供审计所需的财务会计、业务和管理等资料,以及与本单位、本系统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一)审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审计所需资料,建设单位应将审计项目资料一次性完整送达,对送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二)审计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在指定时间内,授权安排专人配合审计工作,协调解决审计中资料补充、对帐过程中的争议处理等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审计工程预、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并通过图纸与实际工程形象相对照、现场勘察鉴定、对隐蔽工程抽样检测等方法核对取证。审计所取得证明材料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签名或者盖章,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自审计资料齐全、具备审计条件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2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六条 审计实施结束后,审计机关依法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结果征求意见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县政府报告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给有关部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纳入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县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五章 处理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审计条件的项目实行退审制度,限期完善手续。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绝、阻碍检查的。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政府投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通知财政等部门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任免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款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由项目主管部门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项目设计费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建议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中,施工单位违反合同规定,造成国家建设资金的损失浪费、施工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情况,给予信用惩戒;情节严重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建议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实事求是编制工程结算,建设单位要对工程结算应严格把关。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核减虚增工程款,项目主管部门按违纪金额对施工单位处以20%以下的罚款。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可以在监理合同中约定,因监理单位监督不力等原因造成工程价款审减额过高,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核减额超过送审金额10%的,由建设单位在支付资金时按同比例扣除工程监理费用。并根据情况,由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建议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对审计发现因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有违反合同规定或违法行为而造成建设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问题,审计部门应当书面建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并书面建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据实调整。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经审计机关审核后,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核减额占送审金额10%(含10%)以内的,咨询费用由审计机关支付;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核减额超过送审金额10%的,超过10%以上部分的咨询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由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予以扣除,财政部门据实支付。
第二十八条 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补计、补缴,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应予以收缴,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的,由县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县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停止其承担的工作,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的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审计机关应当将其列入黑名单,并清除出县本级中介机构协审库。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职责时,应自觉接受纪委监委、项目建设单位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涡阳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涡阳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涡政办〔2016〕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