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621003176642C/202412-00025 | 组配分类: | 执法依据 |
发布机构: | 涡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主题分类: |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
名称: | 涡阳县发改委行政执法依据(2023年版) | 文号: | |
生成日期: | 2024-12-31 | 发布日期: | 2024-12-31 |
序号 | 权力类型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管道防护方案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登记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许可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在许可过程中接受申报对象的财物、礼金等有价证券,谋取私利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县政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按照核准目录分工承办);县级政府;乡级政府(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2 | 行政许可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3.《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和安徽省区域能评办法的通知》(皖发改环资规〔2023〕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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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新建不能满足管道保护要求的石油天然气管道防护方案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三条 | ||||
4 | 行政许可 | 可能影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施工作业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 ||||
5 | 行政许可 |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 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4.《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5.《安徽省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行政许可程序管理规定》(皖经信电力〔2013〕269号)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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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 2.《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条 3.《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九条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第8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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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第88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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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法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擅自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对已经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进行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
10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 |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 | ||||
12 | 行政处罚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 | ||||
13 | 行政处罚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 | ||||
14 | 行政处罚 |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三条 | ||||
15 | 行政处罚 |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 | ||||
16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 | ||||
17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 | ||||
18 | 行政处罚 |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19 | 行政处罚 | 对盗窃电能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 2.《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20 | 行政处罚 | 对危害电力设施的处罚 | 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2.《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21 | 行政处罚 | 对供电企业擅自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 2.《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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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
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三条第四款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 |||
23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 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三条第四款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 |||
24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 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三条第四款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 |||
25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
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三条第四款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 |||
26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 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三条第四款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 |||
27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
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三条第四款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 |||
28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
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三条第四款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 |||
29 | 行政处罚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
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三条第四款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 |||
30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 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三条第四款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 ||
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
对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处罚 | |||||||
对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 |||||||
31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违规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 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三条第四款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 |||
32 | 行政处罚 |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 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三条第四款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 |||
33 | 行政处罚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 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三条第四款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 |||
34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处罚 | 《评标专家和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 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三条第四款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 |||
35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不按规定确认中标结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 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三条第四款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 |||
36 | 行政处罚 | 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
37 | 行政处罚 | 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项规定的处罚 | 《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
38 | 行政处罚 | 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处罚 | 《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
39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
40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 |||||||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 |||||||
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处罚 | |||||||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 |||||||
对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 |||||||
41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
42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五类情形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对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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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
对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
对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
对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
43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等九类情形的处罚 | 对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的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2.《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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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的处罚 | |||||||
对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处罚 | |||||||
对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处罚 | |||||||
对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处罚 | |||||||
对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的处罚 | |||||||
对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的处罚 | |||||||
对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的处罚 | |||||||
对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处罚 | |||||||
44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
45 | 行政处罚 |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 | ||||
46 | 行政处罚 |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从事仓储活动的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 | ||||
47 | 行政处罚 | 对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条 | ||||
48 | 行政处罚 |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
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 | ||||
50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违反相关规定,未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未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采购粮食,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未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未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的处罚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三条 | ||||
51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不符合规定的粮食作为口粮的处罚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五条 | ||||
52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储粮药剂使用相关规定,运输粮食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 | ||||
53 | 行政处罚 |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七条 | ||||
54 | 行政处罚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 | |||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处罚 |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处罚 |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
对管道企业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
对管道企业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处罚 | |||||||
对管道企业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
55 | 行政处罚 | 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 ||||
5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违规施工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 ||||
57 | 行政处罚 | 对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 |||
对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处罚 | |||||||
对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处罚 | |||||||
对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处罚 | |||||||
对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处罚 | |||||||
58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技术的电力建设项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 | ||||
59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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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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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 |||||||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处罚 | |||||||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 |||||||
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 |||||||
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 |||||||
61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反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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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行政确认 | 价格认定、复核 | 1.《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第3条、第13条、第21条 2.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条、第三条 3.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复核办法》(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第二条、第三条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决定责任: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受理后60日内作出价格认定复核决定;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3.送达责任: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至提出机关。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价格认定、复核机构或者价格认定、复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复核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 2.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复核结论或者价格认定、复核结论有重大差错的; 3.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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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行政确认 | 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2.《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3.《安徽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推行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试行)》(皖粮仓网函〔2021〕12号)第四条 |
1.受理责任:所填写的基本信息完整、真实、准确,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提交材料的方式:可以线上提交也可以线下报送。 2.审核责任: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申请企业资质和申报材料(见《安徽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推行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试行)附件1》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对企业提交的材料和承诺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但承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完善的,可以当场作出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对取得储备粮承储资格企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4.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而没有及时取消承储资格的; 5.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6.违反规定向申请企业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省:负责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 市:负责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 县:负责县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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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行政确认 | 粮食应急供应、配送、加工网点选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2.《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办法》(国粮仓规〔2021〕193号)第三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核和决定责任: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进行全面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 3.送达责任:下达认定企业名单;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建立网点档案数据库,随时掌握应急网点动态,确保应急网点有效正常运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的; 4.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确认申请予以确认造成国家财政资金损失的; 5.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6.在认定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企业的; 7.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8.违反规定向申请企业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省:负责省级粮食应急供应、配送、加工网点选定 市:负责市级粮食应急供应、配送、加工网点选定 县:负责县级粮食应急供应、配送、加工网点选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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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其他权力 |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核定 | 《安徽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项目和内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2.《安徽省价格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 3.《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第五条 4.《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政府令第292号)第四条、第十七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关部门申请);依职权定价则无受理阶段。 2.审核责任:承办处室工作人员和负责人应当审核申报材料,开展市场调查,收集有关数据,根据规定开展成本监审、组织价格听证或专家论证,拟定定价方案; 3.决定责任:作出需要制定价格、需要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或不需要制定价格的决定(不需要制定价格的,应在审议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建议人); 4.送达责任:制发制定价格的决定(文件),制作价格卷宗,并通过报刊、价格网站等媒体对外公示,有建议人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议人; 5.事后监督责任:制定价格决定实施期满1年,开展价格执行情况调查;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开展事后评估;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或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予以受理,造成经济损失的; 3.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按照《安徽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部门及权限 |
66 | 其他权力 | 上报国家的项目、计划、补助资金等事项初审 |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章第(一)节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3.《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5号)第十条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第245号令)附件7“转报国务院部门审批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2项)”等。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 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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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其他权力 |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 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应对疫情进一步深化改革做好外资项目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20]343号)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决定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3.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要求的项目而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备案程序或条件的;擅自变更、撤销已备案项目的; 4.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市、县:允许类和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备案 |
汽车项目备案 | 1.《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2004年第8号令)第四十一条 2.《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完善汽车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发改产业〔2017〕1055号)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省级:汽车整车投资项目备案市、县(市、区)级:属地内汽车零部件项目备案 | |||||
企业投资目录以外的项目备案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省市县级属地备案 | |||||
68 | 其他权力 | 公共资源交易投诉案件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 1.受理阶段责任:投诉应当提交的书面投诉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投诉资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投诉属实或投诉不属实的决定,予以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投诉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对符合受理的条件的不予受理; 2.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投诉的; 3.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办理投诉,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限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水利工程建设、土地交易等4个方面 | |
69 | 其他权力 | 粮食流通市场监管及政策性粮食收购、储存、出库监管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决定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3.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要求的项目而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备案程序或条件的;擅自变更、撤销已备案项目的; 4.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按属地原则监管 | |
70 | 其他权力 | 地方储备粮财务资金监督检查 | 1.《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2018〕114号) 2.《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五条 |
1.受理责任:根据年度计划和上级安排,科学制定检查计划;根据工作需要或实际情况,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2.检查责任:组成检查组,到被检查单位查阅档案并深入一线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记录。 3.监管责任:接到整改报告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整改事项列入日常检查内容,杜绝类似问题重复发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要求的项目而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备案程序或条件的;擅自变更、撤销已备案项目的; 4.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分级监管 | |
71 | 其他权力 |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 |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第二章第六条 2.《关于印发安徽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皖粮仓规〔2022〕2号)第四条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决定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3.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要求的项目而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备案程序或条件的;擅自变更、撤销已备案项目的; 4.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按在地原则 | |
72 | 其他权力 | 粮食收购企业信息备案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决定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3.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要求的项目而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备案程序或条件的;擅自变更、撤销已备案项目的; 4.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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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其他权力 |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 2.《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 3.《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 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 |
1、审查责任:初审经办人员、经办机构负责人、部门分管领导逐级审查申请材料 2、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3、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有关部门的反映和举报投诉,确保工程与核准内容一致。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3、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接受申报对象的财物、礼金等有价证券,谋取私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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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其他权力 |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备案 |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2.《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1号) 第八条、第九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初审经办人员、经办机构负责人、部门分管领导逐级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公示环节责任,依法公开的,应在取得许可之日起7日内公开。 5、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有关部门的反映和举报投诉,确保工程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许可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在许可过程中接受申报对象的财物、礼金等有价证券,谋取私利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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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其他权力 |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 | 1.受理阶段责任:在省人防工程质监系统明确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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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其他权力 |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2018年省政府令286号)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初审经办人员、经办机构负责人、部门分管领导逐级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公示环节责任,依法公开的,应在取得许可之日起7日内公开。 5、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有关部门的反映和举报投诉,确保工程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许可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在许可过程中接受申报对象的财物、礼金等有价证券,谋取私利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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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其他权力 | 人防工程管理转移备案 |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2018年省政府令286号)第二十七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初审经办人员、经办机构负责人、部门分管领导逐级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公示环节责任,依法公开的,应在取得许可之日起7日内公开。 5、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有关部门的反映和举报投诉,确保工程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许可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在许可过程中接受申报对象的财物、礼金等有价证券,谋取私利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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