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孙好夫)
孙好夫:
性别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孙好夫的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2025年5月7日,我局委托亳州市安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在涡阳世纪大道中段对孙好夫正在使用的牌照为新S101155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挖掘机进行了尾气排放检测。2025年5月7日,亳州市安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牌照为新S101155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挖掘机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25050710240219850)显示,3次检测的烟度值(光吸收系数)平均值为1.28m-1,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表1中的Ⅲ类排放限值。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孙好夫的个人身份证明;
2. 2025年5月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对孙好夫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挖掘机进行了尾气排放检测,检测结果超标的事实;
3.2025年5月12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孙好夫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挖掘机进行了尾气排放检测,检测结果超标的事实;
4.2025年5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孙好夫使用的挖掘机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影像资料和亳州市安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了孙好夫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挖掘机进行了尾气排放检测,检测结果超标的事实;
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了孙好夫确认了受送达人基本信息、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的事实;
6.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崔涛、王磊的身份和执法资格。
孙好夫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6月2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亳环(涡)罚听(告)〔2025〕49号]告知孙好夫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孙好夫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孙好夫处五千元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亳州市非税资金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孙好夫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7月8日
上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黄春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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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公网安备 3416000200000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