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旭林)
发布时间:2025-11-05 09:00
信息来源:涡阳县生态环境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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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旭林:
2025年5月20日,我局委托亳州市安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在涡阳县紫光大道成骏家居院内对王旭林正在使用的牌照为3-CS001302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进行了尾气排放检测。2025年5月20日,亳州市安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牌照为3-CS001302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25052004100619940)显示,3次检测的烟度值(光吸收系数)平均值为1.56m-1,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表1中的Ⅲ类排放限值。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旭林的个人身份证明;
2.2025年5月2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对王旭林使用的牌照为3-CS001302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进行了尾气排放检测,检测结果待出的事实;
3.2025年5月29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王旭林使用的牌照为3-CS001302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进行了尾气排放检测,检测结果超标的事实;
4.2025年5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牌照为3-CS001302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影像资料,证明亳州市安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王旭林正在使用的牌照为3-CS001302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进行了尾气排放检测的事实;
5.亳州市安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2025052004100619940检测报告,证明了王旭林正在安徽成俊家居院内使用的牌照为3-CS001302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三次检测的烟度值(光吸收数)平均值平均值为1.56m-1,限值0.5m-1,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表1 III类标准的事实;
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了王旭林确认了受送达人基本信息、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的事实;
7.《关于划定的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低排放区区域的通知》涡环委办〔2019〕25号复印件一份和《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复印件一份,涡阳县成骏家居位置位于我县划定的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低排放区区域内的事实;证明低排放区域内,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执行《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表1中的Ⅲ类排放限值的事实;
8.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4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王博、王伟、宋磊、张莹的身份和执法资格。
王旭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0月2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亳环(涡)罚听(告)〔2025〕77号告知王旭林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王旭林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之规定。
我局决定对王旭林处五千元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亳州市非税资金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王旭林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