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按照上述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只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
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系判断的核心要素,实践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判断:
一、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伤害,应结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冲突起因、受伤过程等因素来判断受伤与工作的关联度。
二、职工是否出于履职需要或者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
三、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处理方式是否正当合理,应当考虑职工对于争议的发生是否具有明显过错、其履行职责的方式是否正当合理、处理方式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等。
本案中,邵某作为案涉项目8号楼升降机司机,其在操作升降机时,虽与乘坐升降机的张某在搬运工具的速度快慢上产生争执,但经在场工友劝阻,张某在升降机内未与邵某有过肢体接触。可见,邵某与张某的纠纷虽因工作原因引发,但该矛盾并未导致邵某受伤的后果。邵某在张某离开升降机后,随之离开工作岗位,捡起水管追向已到楼道里的张某,双方发生冲突致邵某受到伤害。
在双方事态平息后,邵某追出升降机再次至张某跟前言语挑衅,并非出于履行工作职责所需,也超过履行工作职责需要的限度。因此,邵某所受伤害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