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行为:
2025年7月30日,我局委托涡阳县浩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涡阳县西子路对朱行为正在使用的牌照为2-CA003292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压路机进行了尾气排放检测。2025年7月30日,涡阳县浩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牌照为2-CA003292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压路机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XHBBFDL20250704)显示,3次检测的烟度值(光吸收系数)平均值为3.71m-1,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表1中的Ⅲ类排放限值。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朱行为的个人身份证明;
2.2025年7月3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对朱行为在涡阳县西子路使用牌照为2-CA003292非道路移动机械车辆压路机正在进行作业,我局委托涡阳县浩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场对朱行为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压路机进行了尾气排放检测的事实;
3.2025年7月31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对朱行为在涡阳县西子路使用牌照为2-CA003292非道路移动机械车辆压路机正在进行作业,我局委托涡阳县浩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场对朱行为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压路机进行了尾气排放检测的事实;
4.2025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牌照为(2-CA003292),发动机型号(YC6B125-T20)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压路机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影像资料,证明涡阳县浩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朱行为驾驶的牌照为2-CA003292压路机进行尾气检测的事实;
5.涡阳县浩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HXHBFDL20250704检测报告,证明了朱行为正在涡阳县西子路使用的牌照为2-CA003292非道路移动机械压路机三次检测的烟度值(光吸收数)平均值3.71m-1,限值0.5m-1,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表1 III类标准的事实;
6.《关于划定的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低排放区区域的通知》涡环委办〔2019〕25号复印件一份和《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复印件一份,涡阳县西子路位置位于我县划定的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低排放区区域内的事实;证明低排放区域内,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执行《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表1中的Ⅲ类排放限值的事实;
7.检测公司提供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和检测人员培训合格证,证明了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和检测人员的资格。
8.《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了朱行为确认了受送达人基本信息、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的事实;
9.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韩望峰、陈小技的身份和执法资格。
朱行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9月2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亳环(涡)罚听(告)〔2025〕76号]告知朱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朱行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朱行为处五千元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亳州市非税资金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朱行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