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彪:
我局于2025年6月13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5月20日,我局委托亳州市安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在涡阳县紫光大道成骏家居院内对王彪正在使用的牌照为X-CS000057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进行了尾气排放检测。2025年5月20日,亳州市安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牌照为X-CS000057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25052004021619939)显示,3次检测的烟度值(光吸收系数)平均值为1.72m-1,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表1中的Ⅲ类排放限值。
依据《关于划定非道路移动机械低排放区域的通告》(涡环委办【2019】25号),安徽成骏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我县划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低排放区域内,执行《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表1的Ⅲ类排放限值。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彪的个人身份证明;
2. 2025年5月2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王彪在涡阳县成骏家居院内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车辆铲车正在进行作业(车辆牌号为:X- CS000057),我局委托亳州市安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现场对王彪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进行了尾气排放检测的事实;
3.2025年5月29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王彪为牌照为X-CS000057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所有人,王彪驾驶车辆牌照为X-CS000057的叉车在涡阳县成骏家居院内进行卸货作业的事实;证明2025年5月20日我局委托亳州安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涡阳县成骏家居院内正在进行作业牌照为X-CS000057的叉车尾气排放进行检测进行了尾气排放检测,叉车尾气平均值1.72m-1,限值0.5m-1,检测结果超标的事实;
4.2025年5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牌照为X-CS000057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影像资料,证明亳州市安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王彪牌照为X-CS000057,功率为45KW的叉车进行尾气检测的事实;
5.亳州市安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2025052004021619939检测报告,证明了王彪正在安徽成俊家居院内使用的牌照为X-CS000057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三次检测的烟度值(光吸收数)平均值1.72m-1,限值0.5m-1,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表1 III类标准的事实;
6.《关于划定的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低排放区区域的通知》涡环委办〔2019〕25号复印件一份和《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复印件一份,涡阳县成骏家居位置位于我县划定的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低排放区区域内的事实;证明低排放区域内,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执行《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表1中的Ⅲ类排放限值的事实;
7.《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了王彪确认了受送达人基本信息、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的事实;
8.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4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王博、王伟、宋磊、张莹的身份和执法资格。
王彪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8月1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亳环(涡)罚听(告)〔2025〕70号]告知王彪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王彪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王彪处五千元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亳州市非税资金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王彪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