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规范我县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现将《涡阳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5年2月20日至3月21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传真方式。将书面意见传真至涡阳县商务局(传真号码:0558-7236800)。
二、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9623952@qq.com。回复请注明“涡阳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联系电话:0558-7231797,地址:涡阳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二楼。
特此公告
涡阳县商务局
2025年2月20日
《涡阳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 起草背景
我县资源回收行业存在无证经营、违规经营的现象,收门店废品乱堆乱放,存在消防等安全隐患,部分从业者在回收过程中不规范操作,对环境造成污染。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公众的环保意识不断提高,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关注度和参与度也日益增加,热线投诉也随之增多, 期望政府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管理,减少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为规范我县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秩序,着力解决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中的非法经营、环保、安全、消防等问题,结合我县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二、起草目的
进一步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促进资源循环利用,维护良好的市场和生态环境。
三、制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
四、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必要性
1、规范行业秩序:可明确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资质条件、经营规范等,解决当前存在的无证经营、无序竞争、违规回收等问题,促进回收行业健康发展。
2、保障环境安全:加强对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监管,如要求对危险废物规范处理,防止随意丢弃、焚烧等造成土壤、水源、大气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3、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管与指导,督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升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水平。
4、明确部门职责:进一步理清部门职责,强化部门监管,提升管理水平。
(二)可行性
1、国家及省级层面有诸多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政策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为县级出台管理办法提供了政策依据和指导方向。
2、国内许多省、市及部部分县已出台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在回收体系建设、行业监管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可为本县提供参考。
五、起草过程
自2024年10月28日起草至今共两次向部门及镇、街道进行征求意见并形成征求意见稿。
六、主要内容
1、总则
2、规划布局与网点设置
3、回收经营管理
4、部门职责
5、法律责任
6、附则
涡阳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以及从事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是指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投放、运输等活动。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危险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汽车、建筑垃圾、餐厨垃圾、旧货流通、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等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市容,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监督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属地管理、部门参与、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布局与网点设置
第六条 镇、街道政府(办事处)落实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属地管理责任,负责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机制。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结合城乡人口规模、居民社区等情况,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布局规划,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统筹安排再生资源回收设施,在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落实相关设施用地。
第七条 新建、改建住宅区,规划部门应当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和规范化要求,结合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同步规划回收站点或者预留回收站点建设所需场地。
已建成并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由社区协调落实社区回收点所需场地;不能安排回收点所需场地的,所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和业主委员会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由周边回收站派人定点定时回收生活废料中的再生资源。
已建成但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以及村改居住宅区,由所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落实社区回收点所需场地。
城市主要商业区由所属辖区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按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安排建设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安排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所属辖区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和商户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第八条 新设置再生资源经营站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安全生产、消防、环保、卫生健康、城市创建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二)有符合要求的固定经营场地,有必要的安全和消防设施及业务办公条件,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经营管理制度及计量设备;(四)符合区域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设置规划。
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区域和地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九条 申请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选址、规模、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等,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和《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建设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设管理规范》等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市场提交监管部门登记条件,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门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变更登记事项后,及时将有关信息推送商务、公安、城管执法、生态环境、应急、消防等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营业执照被注销或者吊销,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将信息推送商务、公安、城管执法、生态环境、应急、消防等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并督促其缴回营业执照或者公告作废。
第十一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条款。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控制噪声、粉尘、异味等污染;运输过程中应当做好防扬散、渗漏、恶臭扩散等措施,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回收活动时,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经营场所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影响周边环境;回收储存再生资源应根据再生资源品类分区储存,回收的物资应及时转运。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内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并且按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废水、废气、噪音等污染。
跨省转移再生资源进行贮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及审批手续。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及其它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遵守电子废弃物、旧货流通的有关法规和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由有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理,不得私自拆解。
再生资源回收涉及废矿物油、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各类化学品废弃物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经生态环境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关证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有条件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和主要交易地点安装电子监控设备,监控录像资料留存备查,不得剪辑或者删改。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一)枪支、弹药;(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以及其他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四)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六)标有“秘密”“机密”“绝密”字样的国家秘密载体和办公自动化设备,如文件、资料、书刊、图纸、光盘、U盘、磁盘、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七)淫秽物品;(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上述规定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下列行为:(一)蓄意串通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以操纵市场为目的,合伙哄抬或压低再生资源的价格;(三)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四)沿街招揽,非法占道经营和堆放;(五)任意将易发生污染泄漏的破损废旧电池、电子元件堆放和存储在未做防渗措施的地面;(六)其他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禁止下列行为:(一)住宿区域与货物存储区域混设,生火做饭场所与住宿区域及存放货物区域未采取防火分隔措施;(二)乱拉乱接电线,超负荷用电;(三)回收的废纸、废塑料等可燃物靠近火源,随意使用明火,不配备充足、有效的消防灭火器材;(四)货物乱堆乱放,阻塞和影响消防通道;(五)高堆货物不整齐、不稳固;(六)随意占用公共道路存放、打包、分拣、装车货物;(七)随意丢弃、填埋货物,随意焚烧货物;(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十九条 县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发展政策,扶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负责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再生资源回收政策。
县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相关领域的促进再生资源发展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县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组织协调资源综合利用重大示范工程的建设。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订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将已批准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县公安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市场治安,检查再生资源行业备案情况,严厉打击收赃、销赃、偷盗等违法行为,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暴力抗法事件,取缔违法、违规经营网点。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工商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取得市场主体登记后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对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及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新注册经营者信息推送相关职能部门。
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协调督导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为回收点提供场地或者设施。
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影响市容市貌、临时乱搭乱建、占道经营的回收网点进行查处;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回收过程中产生的噪音污染进行查处;对城区范围内从事流动、上门收购旧物资的进行行业管理。
县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和安全生产事故查处工作。
县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消防安全综合监管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县财政部门负责配合商务部门研究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财政政策,监督财政资金的合理使用。
各镇、街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对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底数进行摸排登记;对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开展安全、消防、环保等日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制止,情况严重的报告给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查处;负责对再生资源行业场所内的清洁卫生进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二)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三)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禁止回收物品的。(四)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有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部门报告的。有以上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治安管理、市场秩序、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县商务局会同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城管执法、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