涡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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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621003176642C/202212-00016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涡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 企业 / 通知
名称: 【部门文件】涡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涡阳县财政局 涡阳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关于公布涡阳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2022年)的通知 文号: 涡发改价格〔2022〕340号
发文日期: 2022-12-14 发布日期: 2022-12-14
咨询机构: 咨询电话:
有效性: 有效
索引号: 11341621003176642C/202212-00016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涡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 企业 / 通知
名称: 【部门文件】涡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涡阳县财政局 涡阳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关于公布涡阳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2022年)的通知
文号: 涡发改价格〔2022〕340号
发文日期: 2022-12-14
发布日期: 2022-12-14
咨询机构:
咨询电话:
有效性: 有效
【部门文件】涡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涡阳县财政局 涡阳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关于公布涡阳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2022年)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12-14 09:30 信息来源:涡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浏览次数: 字体:[ ]

县直相关单位:

根据《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公布安徽省省级涉企收费清单2022年的通知》皖发改价费〔2022〕519号和《亳州市发展改革委亳州市财政局亳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公布亳州市市级涉企收费清单2022年的通知》亳发改价费〔2022〕361号要求,对照有关法律法规、收费政策及县级政府权责清单,县发展改革委、县财政局、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对现行的涡阳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进行了动态调整,现将《涡阳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2022年》予以公布。

2022年12月14日

 


涡阳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2022年)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依据

收费范围和对象

收费标准

执收单位

一、法院部门

1

诉讼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1〕217号

诉讼案件当事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县法院

、公安部门

2

证照费

1)机动车号牌工本费

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驾驶证工本费

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4〕2831号、发改价格〔2008〕1575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发改价格规〔2019〕1931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783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4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8〕3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3〕72号

机动车有关证照申请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县公安部门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3

土地复垦费

《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财税〔2014〕77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2001〕10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皖发改收费〔2019〕33号财政部财税〔2021〕8号;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公告2021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没有条件复垦和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和个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4

土地闲置费

1.非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2.非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满一年的未动工开发的

1.每平方米5元10元

2.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

税务部门

5

耕地开垦费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为24元/平方米,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标准2倍缴纳耕地开垦费。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6

不动产登记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77号、财税〔2016〕79号、财税〔2019〕45号、财税〔2019〕53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县不动产登记机构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7

污水处理费

国务院国发〔2000〕36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1999〕1192号;财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51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9〕79号;省政府令第183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税〔2014〕151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住建厅财综〔2015〕196号、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发改价格〔2016409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8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68号;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1993〕410号;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565号;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640号;省建设厅建城〔2002〕23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20〕1241号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交通运输部门

9

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公路)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交路〔2019〕144号、皖交路〔2020〕162号

政府还贷公路行驶的车辆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县交通运输部门

水利部门

10

水资源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8〕79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商〔2014〕1号,皖价商〔2015〕66号;皖发改价费2019622号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水利部门

11

水土保持补偿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2014〕8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财综〔2014〕3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发改价格〔2014〕8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费〔2014〕160号、皖价费〔2017〕5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2017〕77号;财政部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皖发改价费函2022127省水利厅皖水保函2022189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县税务部门

、人防部门

12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2000〕47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皖价费〔2014〕138号;省政府皖政〔2016〕54号、皖政〔2016〕56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9〕53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1〕167号;财政部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经批准确因地质和地下条件不宜修建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和个人

6级(含)以上每平方米1700元,6B级每平方米1000元

县税务部门

农业农村部门

13▲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40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产局渔政〔1989〕6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

在我省管辖的江河、湖泊等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养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专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4%,兼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5%—8%,养殖(种植)业按年总产值的1%—2%,经批准的外省单位和个人按年总产值的5%—10%

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

卫生健康部门

14

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20〕17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20〕9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1〕17号

委托省级及以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接种单位配送非免疫规划疫苗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

10元/支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仲裁部门

15

仲裁费

国办发〔1995〕4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10〕19号

仲裁案件当事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仲裁机构

 

注:1.责任事项

2.追责情形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3.以上收费为经国家和省批准设立的在我实施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4.标注“▲”号的收费项目,对小型微型企业免予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

序号

项目名称

政策依据

征收范围对象

征收标准

执收单位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

水利建设基金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皖政〔2012〕5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21〕86号

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单位

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元/亩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2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国务院国发〔1998〕34号;财政部财综函〔2002〕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皖价费〔2008〕11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9〕53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按建设项目的建设面积计征,详见文件

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3

森林植被恢复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财税〔2015〕122号;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财综〔2003〕1088号、财综〔2015〕2241号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

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2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8元;宜林地,每平方米5元;详见文件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县税务

4

教育费附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令第60号;国务院令第448号、第588号;国发明电〔1994〕2号、国发明电〔1994〕23号;国发〔2010〕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103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13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财税法2019〕119号、皖财税法2022241号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

税务部门

5

地方教育费附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财综〔2010〕98号、财综函〔2011〕5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育厅财综〔2011〕34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13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财税法〔2019〕119号、皖财税法〔2022〕241号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

税务部门

水利建设基金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皖政〔2012〕54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21〕86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皖财综2022299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

税务部门

6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综〔2001〕16号;省政府令第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税〔2015〕72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财综〔2015〕20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政部财税〔2017〕18号、财税〔2018〕39号;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详见文件

税务部门

7

文化事业建设费

国发〔1996〕37号;国办发〔2006〕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25号、财税〔2016〕60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公告2021年第7号;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财综〔2016〕594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19〕601号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以及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按照提供广告、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的3%征收

税务部门

8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国务院令第551号;财政部、环保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财综〔2012〕3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综〔2012〕80号;财政部、环保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综〔2012〕48号、财综〔2013〕109号、财综〔2013〕1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9号;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5年第91号;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税〔2021〕10号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

电视机13元/台、电冰箱12元/台、洗衣机7元/台、房间空调器7元/台、微型计算机10元/台

县税务部门

 

注:1.责任事项

2.追责情形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3.标注“●”的项目为多部门征收项目。

4.标注“▲”号的为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项目。

 


三、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类型

一级项目

二级项目

收费标准

收费文件(文号)

定价部门

行业主管部门

备注

交通服务收费

一、车辆通行

经营性公路(含桥梁和隧道)通行费

高速公路:1、客车车型分类收费标准(元/车公里):1类车0.45,2类车0.8,3类车1.1,4类车1.3;2、货车收费标准(元/公里):1类车0.45,2类车0.9,3类车1.35,4类车1.70,5类车1.85,6类车2.134;普通收费公路:1、客车车型分类收费标准(元/车次):1类车10,2类车10,3类车12,4类车24;2、货车收费标准(元/车次):

1类车10,2类车20,3类车30,4类车40;高速公路特大桥梁、隧道车辆加收通行费:车型分类收费标准(元/车次):1类车10,2类车15,3类车20,4类车25,5类车30,6类车30

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交路〔2019〕144号、皖交路〔2020162号、皖交路〔2021〕151

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交通运输部门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公共文化、交通、体育、医疗、教育等公共设施配套停车场(库、泊位),具有垄断经营特征停车场(库、泊位)收费

1、60分钟免费,超过免费时间段的1小时4小时以内3-5元/次.辆4小时至24小时以内5-6元/次.辆不等的标准收费;超过24小时的,按标准重新计算。

2、新能源汽车停放当日首次2小时以内(含充电时间)免费。

省物价局皖价法〔2018〕17号、发改价格2021446、涡发改价格2021237、涡发改价格2021115、亳发改价费函202230

发展改革委制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三、船舶过闸

 

省管船闸(元/吨次):重载0.72,空载0.54;其他船闸(元/吨次):重载0.45,空载0.18

省物价局、省水利厅、省交通运输厅皖价费〔2018〕63号;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省交通运输厅皖发改收费〔2019〕148号

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

交通运输部门

 

交通服务收费

四、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收费

(一)拖车费

拖车:1类车:400/车/次;2类车:500元/车/次;3类车:550/车/次;4类车:600/车/次;5类车:700/车/次;6类车:700元/车/次

省发展改革委皖发改价费函〔2019〕503号

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

交通运输部门

 

(二)吊车费

1类车:800/车/次;2类车:900/车/次;3类车:1200/车/次;4类车:1400元/车/次;5类车:1700/车/次;6类车:1700/车/次

省发展改革委皖发改价费函〔2019〕503号

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

交通运输部门

 

五、汽车客运站服务收费

车辆站务基本服务收费

0.5/人·1.8/人·次不等的标准收费。具体标准见文件

省物价局皖价法〔2018〕17号、发改价格2015253

发展改革委制定

交通运输部门

 

其他特定服务收费

六、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

 

0.3/平方.月-1.1/平方.月上下浮动20%不等的标准收费。具体标准见文件

亳价服〔2012〕72号

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发展中心制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其他特定服务收费

七、垄断性交易平台服务收

 

1.产权交易手续费:协议转让方式,交易额的2‰;采取公开竞价方式成交的,1000万及以下按4%收取,1000万~5000万部分按3%收取,5000万~10000万部分按2%收取,10000万~50000万部分按1.2%收取,50000万以上按0.25%收取。

2.产权交易技术服务费:500万及以下,7.2‰收取;500万~1000万部分,5.6‰收取;1000万~2000万部分,4‰收取;2000万~5000万部分,2.4‰收取;5000万以上部分,0.8‰收取。

3.2022年4月7日起国有产权以协议方式转让的,交易手续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10%;以竞价方式转让的,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20%。交易服务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20%。

省发展改革委皖发改价费函〔2021〕240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皖发改价费函〔2022〕127号

省发展改革

国资部门

 

八、有线电视配套建设费

 

最高收费标准每平方米8元,保障性住房、安置房等每平方米7元。居民零散用户安装费仍按每户一次300元、用户每增加一个终端加收60元标准执行。

亳价服〔2014〕83号

市发展改革委制定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九、公证服务收费

(一证明文件文书类公证收费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皖发改价费〔2021〕690号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

司法部门

 

(二证明法律事实类公证收费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皖发改价费〔2021〕690号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

司法部门

 

其他特定服务收费

十、司法鉴定服务收

(一)法医类司法鉴定收费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省物价局、省司法厅皖价服〔2016〕138号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

司法部门

 

(二)物证类司法鉴定收费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省物价局、省司法厅皖价服〔2016〕138号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

司法部门

 

(三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省物价局、省司法厅皖价服〔2016〕138号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

司法部门

 

十一、危险废物处置费

医疗废物处置费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省物价局皖价法〔2018〕17号、亳发改价费〔2022247

市发展改革委制定

生态环境部门

 


四、涉企保证金

(一)投标保证金

收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2020〕84号)

收取范围对象

投标人

收取标准

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不得超过50万元

征收程序

根据招标文件具体要求执行。

返还时间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执收单位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

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收取;

3、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4、应按规定返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或者挪用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履约保证金

收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2020〕84号)

收取范围对象

中标人

收取标准

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2%

征收程序

根据招标文件或中标合同具体要求执行。

返还时间

根据中标合同约定,待中标人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执收单位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

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2%收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管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三)政府采购履约保证金

收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收取范围对象

中标(成交)供应商

收取标准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征收程序

由中标(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时提交。

返还时间

由采购人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待供应商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执收单位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责任:

1、不得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

2、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除外)。

3、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险、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交。

二、监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一、执收单位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或者挪用履约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四)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收取依据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皖人社秘〔2019〕12号);《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农民工工资支付银行保函的指导意见》(皖人社秘〔2020〕36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

收取范围对象

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的施工企业

收取标准

在同一市级行政区域内,可根据行业特点和企业信用状况等适当调整工资保证金缴存比例。

(一)重点公路水运工程、重大水利工程及铁路工程等项目单个工程合同造价较高的,或同一施工企业有多个在建工程项目的,可根据施工企业信用状况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各项制度落实情况,适当降低缴存比例或设置缴存金额上限。具体比例和缴存上限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施工企业已承建的工程项目落实工资保证金、实名制管理、银行代发工资等制度到位,在一定时期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经施工企业申请,新开工项目工资保证金可适当降低缴存比例或免于缴存(起算时间从缴款之日往前追溯):

1.一年内未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的,按工程合同造价的1%缴存工资保证金。

2.连续两年未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的,按工程合同造价的0.8%缴存工资保证金。

3.连续三年未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的,免于缴存工资保证金,由企业自行建立工资保证金。

(三)对一定时期内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新开工项目工资保证金应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推行银行保函等第三方担保制度。允许施工企业以银行保函方式缴存工资保证金。

征收程序

工资保证金按照行政区划范围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上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工资保证金现由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地区,其管理主体可保持不变。对于跨行政区域的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由该工程项目各合同段(或标段)主体所在地工资保证金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并通报该工程涉及的其他区域有关部门。对工资保证金管理主体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资保证金管理部门指定管理。其中公路水运、铁路、电力、通信、水利建设(含引江济淮工程)等新开工项目。

返还时间

具体返还时间及返还程序由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并组织实施。

执收单位

工资保证金按照行政区划范围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原则上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

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施工企业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保障金专户,按照规定额度预存工资支付保障金,专项用于本企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2.施工企业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退还保障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自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退款通知书》,由银行将保障金本金和活期利息一次性退还缴费单位;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一旦核实施工企业有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未改正的,从其存入专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中先予垫付;

4.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施工企业用工状况的监管和巡查,设立投诉窗口,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同级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督促检查;

2.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依法应当受理举报投诉而不受理的;

2.未如实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情况的;

3.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4.挪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7.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五)工程质量保证金

收取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

收取范围对象

建设工程承包人

收取标准

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征收程序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得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建筑企业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返还时间

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出返还保证金申请,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执收单位

建设工程发包人

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责任:

1、发包人应按照收费标准收取保证金。

2、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负责对保证金预留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一、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同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政府投资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六)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收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安徽省旅游条例》

收取范围对象

领取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

收取标准

经营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征收程序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旅行社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或者向做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返还时间

旅行社自缴纳或者补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保证金,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执收单位

旅行社在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3个工作日内,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足额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旅行社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期不少于一年,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2.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2.除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保证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质量保证金;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追责情形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而不予颁发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3.向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的;

4.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

5.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