涡阳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价款结算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价款结算,维护农饮工程建设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涡阳县境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涡阳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建设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第四条 县财政局、水务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饮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合同款的约定和调整
第五条 招标工程的合同款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
第六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三)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四)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五)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六)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七)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八)工程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第七条 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选用固定总价和综合单价合同方式。
第八条 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
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按照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需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三章 工程价款结算
第九条 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法,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
(一)政府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
(三)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工程进度款结算方式
分阶段结算与支付。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划分在合同中明确。
(二) 工程量计算
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
(三) 工程进度款支付
1、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14天内,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工程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2、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以及索赔事项,进行竣工决算。
(一)工程竣工结算方式
工程竣工结算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
(二)工程竣工结算编审
1、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
2、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或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单项工程或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承包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出不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
(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
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
(四)工程竣工价款结算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报审。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审计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质保到期后清算。
(五)索赔价款结算
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索赔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
第四章 工程价款结算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否则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接受委托承接有关工程结算咨询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由县审计局指定,由县审计局出具工程审计报告,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必须依法签订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及其结算办法。
第十五条 涡阳县人民政府、涡阳县财政局和行政主管部门对农饮工程项目合同价款约定与调整、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等事项,如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涉及监理工程师签证事项,应按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