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341600MB17183991/202603-00003 | 组配分类: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涡阳县生态环境分局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企业 / 决定 |
| 有效性: | 有效 | 关键词: | 无 |
| 名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 | 文号: | 皖亳环(涡)罚〔2026〕6号 |
| 发文日期: | 2026-03-17 | 发布日期: | 2026-03-17 |
安徽省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1348748255P,法定代表人施纯持,地址涡阳县西阳镇S307线北侧。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5年11月20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2025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发现,在你公司厂房北侧围墙外有一长约20米、宽约3米的土坑,土坑内的水质呈乳白色,土坑未采取防渗措施。我局监测站工作人员现场对土坑内的废水采集了水样。
通过对你公司副总李中灿和设备科科长陈波涛调查询问,证实以下事实:你公司设备科科长陈波涛于2025年8月10、10月25日共两次,使用一台电机水泵一体机,用一根塑料软管,把厂房东侧窨井的把生产废水抽到北侧院墙外土坑内,每次抽水时间持续约1个小时。土坑内没有采取防渗措施。我局监测人员现场从水沟内采集水样送检。根据亳州市涡阳县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土坑内水质CODcr172mg/L、氨氮(NH3-N)22.9mg/L,分别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7.6倍、21.9倍(涡阳县域地表水环境质量执行《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下达“十四五”国控断面水质目标及达标年限的通知》皖环发〔2022〕18号地表水Ⅲ类水质标准:化学需氧量≦20、氨氮≦1.0)。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1: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职务证明2份,证明了你公司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证明了施纯特、李中灿、陈波涛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2:2025年11月2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了在安徽省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北侧围墙外有长约20米、宽约3米的土坑,土坑内的水质呈乳白色,土坑未采取防渗措施,土坑内一根白色消防软管从厂区内通向土坑内。我局监测站工作人员董利、韩帅现场对土坑内的乳白色水质采集了2个水样。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取证,固定证据,并用执法记录仪记录执法全过程。现场检查时你公司副总经理李中灿全程陪同的事实;
证据3:2025年11月20日,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副总李中灿和设备科科长陈波涛调查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的笔录2份,证明了你公司副总李中灿安排设备科科长陈波涛于2025年8月10日、10月25日共两次,使用一台水泵一体机,用一根塑料软管,通过暗管排污方式将生产废水排放至到北侧院墙外土坑内,每次抽水时间持续约1个小时,土坑内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事实;
证据4:亳州市涡阳县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1份,《涡阳县域地表水环境质量执行《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下达“十四五”国控断面水质目标及达标年限的通知》皖环发〔2022〕18号》文件1份,证明了你公司排放到厂区北墙外土坑内水污染物CODcr和NH3-N超标的事实;
证据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了你公司确认了受送达人基本信息、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的事实;
证据6: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拍照、制作的影像资料,证明了你公司通过暗管排污方式抽取废水排放至北墙一个长约20米、宽约3米的土坑,土坑内的水质呈乳白色,土坑未采取防渗措施的事实;
证据7:我局环境监测人员董利,韩帅提供的《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2份,证明2人化验分析人员资格的事实;
证据8:我局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王博、王伟、宋磊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我局于2026年2月2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亳环(涡)罚告〔2026〕6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参照《长三角州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沪环规〔2024〕6 号)表五“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裁量标准”计算核定,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裁量分值:通过私设暗管、渗坑排污逃避监管20%、违法行为15天以上15%;计算方法:10万+(100万-10万)×35%=41.5万,经集体讨论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罚:
处以41.5万元罚款。
限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亳州市非税资金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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