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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除上级有明确规定外,民政部门不准在民政专项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民政工作经费由本级政府预算安排。
第二十六条 对象采取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申请或获取民政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交回骗取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民政对象变更或自然减员的,镇(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民政办应及时上报县民政局注销。不得故意隐瞒不报,因不及时上报注销出现超领、虚列款项的,一经查出,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