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海荣)
李海荣:
李海荣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2025年6月18日对你养殖场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养殖场实施了以下行为:
2025年6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涡阳县西阳镇太平村李海荣养殖场(个人养殖)现场检查发现:你养殖场在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直接倾倒至你养殖场东侧空地上。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1:你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李海荣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2:2025年6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了你养殖场东侧空地上有倾倒猪粪便痕迹的事实;
证据3:2025年6月20调查询问,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养殖场经营者李海荣开展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你养殖场在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直接倾倒到你养殖场东侧空地上的事实;
证据4:《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了你养殖场确认了受送达人基本信息、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的事实;
证据5: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过程中形成的照片证据,证明了你养殖场在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直接倾倒至你养殖场东侧空地的事实;
证据6:《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DB34/T 4826—2024)复印件1份,《安徽省畜禽养殖场(小区)规模标准》复印件1份,你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了你养殖场年出栏生猪大约800头,属畜禽规模化养殖的事实;
证据7:我局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了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王博、王伟的身份和资格。
李海荣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之规定。
我局于 2025 年 7月 24 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亳环(涡)罚(告)〔2025〕64号告知你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李海荣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之规定。
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9通用裁量表”计算核定;本案裁量百分值为2%(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小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0%+违法行为发生地未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群众投诉1次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轻影响2%);计算方法如下: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200+(100000-200)×2%=2196元。
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2196元罚款。
限于你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亳州市非税资金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 8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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