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涡阳县恒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涡阳县恒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336733080M,法定代表人:朱心文,地址:涡阳县工业园区B区站前西路北侧。
涡阳县恒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2025年4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涡阳县恒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涡阳县恒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该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印刷工序生产时,印刷车间有一扇大门和部分窗户处于敞开状态,配套安装的废气处理设施二级活性炭吸附装置活性炭箱内活性炭只填充四分之三,四分之一未填充。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了该公司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证明了朱心文、徐志雄身份信息的事实;
2:2025年4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了该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印刷工序生产时,印刷车间有一扇大门和部分窗户处于敞开状态,配套安装的废气处理设施二级活性炭吸附装置活性炭箱内活性炭只填充四分之三,四分之一未填充的事实;
3:2025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采购主管徐志雄开展调查询问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检查时该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印刷工序生产时,印刷车间有一扇大门和部分窗户处于敞开状态,配套安装的废气处理设施二级活性炭吸附装置活性炭箱内活性炭只填充四分之三,四分之一未填充的事实;
4:《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了该公司确认了受送达人基本信息、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的事实;
5:《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该公司授权委托采购主管徐志雄作为该公司生态环境有关情况处理代理人的事实;
6: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过程中拍摄的照片证据,证明了检查时该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印刷工序生产时,印刷车间有一扇大门和部分窗户处于敞开状态,配套安装的废气处理设施二级活性炭吸附装置活性炭箱内活性炭只填充四分之三,四分之一未填充的事实;
7: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新增排放容量核定表(试行),显示该公司挥发性有机物(吨/年)产生1.403吨,证明该公司的发性有机物排放量超过一吨不足十吨的事实;
8:我局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4份,证明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刘浩、崔涛、王磊、姜飞的身份和资格。
涡阳县恒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6月18日向涡阳县恒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亳环(涡)罚告〔2025〕9号),告知涡阳县恒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涡阳县恒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一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 6-3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计算核定,我局决定对涡阳县恒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三万八千元。
限于涡阳县恒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涡阳县恒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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