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涡阳县瑞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浏览次数:365 发布时间:2024-09-26 17:36 字体大小:

涡阳县瑞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魁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MA8P5QGR59,地址:涡阳县经济开发区紫光大道与兴业路交汇处西北角。

我局于2024年6月21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6月21日,根据亳州市生态环境局用电监控系统提供问题线索,亳州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涡阳县大队执法人员王甲、张玉光、姚磊对你公司进行调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正在生产,生产车间已密闭,车间内有10台注塑机正在使用,注塑机上均设置了集气罩,通过铁皮管道与厂房南侧两级活性炭吸附处理设施连接。执法人员用FID现场对挥发性有机物进行了检测,显示你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挥发性有机物,执法记录仪记录执法过程。存在问题:你公司热熔工序正在生产,配套的活性炭吸附处理设施未使用。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1: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职务证明1份,证明了你公司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证明了刘魁元身份信息及担任职务的事实;

证据2: 2024年6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了你公司热熔工序正在生产,生产车间已密闭,配套的活性炭吸附处理设施未使用的事实;

证据3:2024年6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总经理刘魁元开展调查询问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你公司热熔工序正在生产,生产车间已密闭,配套的活性炭吸附处理设施未使用的事实;

证据4:《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了你公司确认了受送达人基本信息、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的事实;

证据5:《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了你公司授权委托刘魁元作为你公司生态环境有关情况处理代理人的事实;

证据6: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过程中形成的照片证据,证明了你公司热熔工序正在生产,配套的活性炭吸附处理设施未使用的事实;

证据7:我局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王甲、姚磊、张玉光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18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亳环(涡)罚告〔2024〕49号);告知你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 6-3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计算核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3.08万元。

限于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26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