涡阳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政府权责清单(2023年版)

浏览次数:269 发布时间:2024-04-04 13:30 字体大小: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处罚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八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记录。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送达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实施、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应按照法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或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办理的;
2、违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不履行优待义务的;
3、在履行优待义务中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处罚 对抚恤优待对象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抚恤优待对象冒领抚恤优待待遇的处罚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九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执行责任:依法当场收缴非法获取。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或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办理的;
2、违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对抚恤优待对象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等三类行为的;
3、审查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抚恤优待对象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处罚
对抚恤优待对象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处罚
3 行政处罚 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处罚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第五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等三类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记录。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送达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实施、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应按照法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或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办理的;
2、违反《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等三类行为的;
3、审查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处罚
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处罚
4 行政处罚 对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处罚 《烈士褒扬条例》第三十八条: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责任:退役军人事务局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负有军人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
2、调查取证责任:进行调查取证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予以限期整改,负有军人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或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办理的;
2、违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对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
3、在履行优待义务中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
给付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的给付
1.《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公布 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2.《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7号)三、(三)发放相关补助。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
1、受理: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初审,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及理由;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由县级退役军人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资金;
3、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及时按规定落实生活补助费。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及社保发放有误的及时调整,不调整的予以追责。
2.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3.监管不到位的予以追责。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
给付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1.《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 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五条 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要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对应相应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测算出补助金额报县人民政府安排资金,资金到位后按规定发放给予遗属;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领款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不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发放抚恤金的;
3.截留、挪用、私分抚恤金的;
4.发放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
确认
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的伤残抚恤人员残疾等级评定和调整,补换伤残证件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和评定。
第二十五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第十五条: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是否真实完整。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现场予以办理。
4、事后管理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条件不予受理、不予上报的;
2.对不符合上报条件的准予受理、准予上报的;
3.未严格审查上报材料,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的;
4.在上报材料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工作人员索要利益回报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8
其他
权力
确定烈士纪念设施等级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1.《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分级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定。
2.《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令第47号公布  2022年1月24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6号修订)第九条第二款:申报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拟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在公布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受理烈士纪念设施单位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核。
3.报送责任:根据批准权限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行政或法律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违反规定审核报批相应烈士纪念设施相应等级的;
3、在审核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4、不按《烈士褒扬条例》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规定或违反相关工作程序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依据修改
9
其他
权力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2.《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12〕255号)一、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应当由当事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包括具体事项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说明具体事项申请的途径和方法(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
2.审核环节责任:对经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核实的申请人的身份、是否仍然患病、生活是否困难等材料以及填写的《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进行审核。
3.转报环节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以正式文件报市民政局办理。
4.监管环节责任:登记并留存介绍信复印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3.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4.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5.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
6.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给付 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三条第一款: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核现役军人死亡的时间及其相关材料
3、决定责任:对符合现役军人遗属补助金的人员,应当及时审批发放,不得拒绝;对不符合发放条件的人员,应当说明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留存发放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补助相关资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不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发放抚恤金的;
3.截留、挪用、私分抚恤金的;
4.发放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新增
11 其他权力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审查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第二十条: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登记簿》、《残疾军人证》、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逐级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户口簿、残疾证、档案材料,残疾评定情况,核对残情信息等。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说明原因并退回申请。
4、事后管理责任:复印留存《退出现役残疾军人变更伤残抚恤关系报批表》、《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证明》等材料以备核查。监督检查相关市、县(市、区)相关规定执行情况,确保从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的下一年起接续发放伤残抚恤金;确保变更后的伤残证件及时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或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办理的;
2、在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3、在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工作中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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