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职责和依据】商务局行政执法职责和依据
| 序号 |
权力 类型 |
项目 编码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 1 | 行政处罚 | 1.1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发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的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应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企业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8、在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及发生渎职、失职、腐败等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2 | 发卡(售卡)企业未要求签订、履行购卡协议的处罚 | ||||||
| 1.3 | 发卡(售卡)企业未规定提供退货退卡等相关服务的处罚 | ||||||
| 1.4 | 发卡企业预收资金或者存管资金比例不合规定的处罚 | ||||||
| 1.5 | 发卡企业未建立业务处理系统或未按规定向备案机关报告的处罚 | ||||||
| 2 | 行政处罚 | 6.1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规定从事服务活动的处罚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公开服务相关事项的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的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应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企业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8、在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及发生渎职、失职、腐败等行为的; 9、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
| 6.2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档建制的处罚 | ||||||
| 6.3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经营档案、报送经营情况信息的处罚 | ||||||
| 6.4 | 家庭服务机构损害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 ||||||
| 6.5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合同或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合同的处罚 | ||||||
| 3 | 行政处罚 | 7.1 | 生活必需品有关单位及个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报送、接受检查等义务的处罚 | 未按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的处罚 |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 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 2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3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4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5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 6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的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应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企业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8、在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及发生渎职、失职、腐败等行为的; 9、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
| 7.2 | 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处罚 | ||||||
| 7.3 | 购销假冒伪劣商品及哄抬物价的处罚 | ||||||
| 7.4 | 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
| 7.5 | 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处罚 | ||||||
| 7.6 | 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处罚 | ||||||
| 4 | 行政处罚 | 8.1 | 对违法从事对外劳务行为的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不正当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或从事非法工作的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服务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要求劳务人员提供财产担保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费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予以批准;(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的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应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企业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8、在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及发生渎职、失职、腐败等行为的; 9、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
| 8.2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处罚 | ||||||
| 8.3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举办培训、购买保险、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处罚 | ||||||
| 8.4 | 未按规定订立劳务合作合同、服务合同、劳动合同或者订立合同时隐瞒有关信息的处罚 | ||||||
| 8.5 | 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的处罚 | ||||||
| 8.6 | 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的处罚 | ||||||
| 8.7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处罚 | ||||||
| 5 | 行政处罚 | 9.1 | 成品油经营企业违反规定从事购销行为的处罚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处罚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的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 5决定责任: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应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企业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8、在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及发生渎职、失职、腐败等行为的; 9、其他违法、违规等行为。 |
| 9.2 | 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处罚 | ||||||
| 9.3 | 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处罚 | ||||||
| 9.4 | 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处罚 | ||||||
| 9.5 | 销售走私成品油的处罚 | ||||||
| 9.6 | 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处罚 | ||||||
| 9.7 | 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处罚 | ||||||
| 9.8 | 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处罚 | ||||||
| 9.9 | 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9.10 | 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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